同时,为限缩各部门寻租信息规避的空间,还必须强调对本部门所做解释和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信息公开法》的一般规定,并不得对"信息公开"的例外作出扩大解释。
今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完全可以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即行政诉讼法只列举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凡是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之明确列举,排除了相对人对这些行为起诉的困难。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在很多方面仍有进一步改革、完善的空间,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有待进一步推进: 其一,在受案范围方面,可诉行政行为的确定应逐步从列举式向概括式转化。(四)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起诉受理机制,对公民的诉权提供更多实质和实效的保障 其一,将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时限延长到六个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84。因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行政行为的最高依据,行政行为即使符合行政法规和规章,如果行政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和法律,法院仍然不能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例如,这些年困扰行政诉讼的立案难、受理难的问题,除了诉讼管辖制度设计不合理,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过窄,许多行政案件进不了法院的原因以外,在案件受理机制上,其设计不甚完善,不尽合理,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保障和救济途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六)加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和加大对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度 关于行政审判监督,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主要增加了检察建议的形式。这个双重制约的机制如果运作顺畅,对滥用权力的扼制和对人权的保障应该是相当有力度的。其三,新增五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赔偿判决(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行政协议判决(包括判决继续履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和予以赔偿、补偿)。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二,新增四项行政行为为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1)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权直接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推进人权和公民其他权利的司法保障方面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对于等外的警告、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行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待遇行为通常不予受理。[12]这一修改对于行政相对人维权是很有意义的。
因此,应适当推进公益行政客观诉讼,授权国家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对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事故等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行政法规、规章违法和撤销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而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认定违法和撤销,但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能完全不审查行政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一个罚款几十元的案子,也要合议庭审理,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其四,新修订的行政诉讼专门新增一项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三)放宽了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加大了行政复议机关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责任 其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过去因行政诉讼损害了或可能损害自己权益的非本案当事人只能通过信访或其他非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实际上难于真正获得救济。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些进步仍然是较为有限的,尚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对行政法治和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如果这个基础有缺陷,行政诉讼在整体上就难以有效运作,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就难以发挥或至少难以充分发挥。
例如,公民起诉范围如果限制过窄,法院受案条件如果限制过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就会失灵。行政诉讼虽然是一种有较严格原告资格限制的主观诉讼,通常只能由权益受到相应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相对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个人、组织提起。
正因为行政权侵犯人权的机会最多,可能性最大,故法律最需要把行政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对行政机关决定拒绝行政相对人许可申请或对相对人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为受案范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有关行政许可其他决定,即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许可等各种行政许可行为均可起诉。
其五,新增先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保、工伤、医疗社保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裁定先予执行。[2]毫无疑问,行政诉讼即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同时,行政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实际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即将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时,相对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对于法院不接收起诉状,或者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将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两个机制中无论哪一个失灵,人权保障都会受到损害。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可诉性。
[23]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三、五项。当然,在以往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并非完全没有给予当事人救济,法官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例如,这些年困扰行政诉讼的立案难、受理难的问题,除了诉讼管辖制度设计不合理,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过窄,许多行政案件进不了法院的原因以外,在案件受理机制上,其设计不甚完善,不尽合理,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保障和救济途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18]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新增一种情形:明显不当。
在过去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许多法官只认列举,不认等。另外,对于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起诉。其三,在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时可附带审查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当然,改革需要有一个探索阶段。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放宽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资格限制,改革行政诉讼起诉受理机制、审理、判决机制,加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和加大对法院裁判的执行力度,为公民的人权提供更有效的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14]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22] 关于对法院裁判的执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主要增加了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三项强制执行措施:[23] 其一,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法律未为相对人提供这样的途径,其人权显然就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现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罚款改为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其强制执行力度无疑将比现在要大得多。
[9]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10]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由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他们不了解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实际情况,原告即使胜诉,往往也很难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
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本应给相对人设计一个别的救济途径,如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受理或由上一级法院指定其他下级法院受理。这虽然是行政审判体制改革方面的一个大的进步,但这个进步还是很不够的:其改革既不全面,也不彻底。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撤销判决适用有五种情形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二,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丙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进来,一旦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丙要通过信访或其他非司法途径要回其土地使用权不是不可能,但也是非常非常困难的。这一要求虽然不是在《决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节而是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一节中提出的,《决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节主要就刑事诉讼提出要求,如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防止刑讯逼供,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等,但行政诉讼体制机制的完善,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对于人权保障亦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与人权司法保障有着特别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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